缺少必备条款 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张女士:2015年11月初,我被一家商贸公司招聘为派驻商场的促销员。填写完入职表后,公司让我先到商场上班,称两个月试用期后就与我签订劳动合同。
今年元旦过后,单位让我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当时签合同的人很多,领导一再催我们签完字回商场工作,所以我们谁也没时间仔细看合同内容,赶紧写下名字、身份证号、住址等个人信息就走了。
近日,劳动合同发到我们手里,我看过后发现上面写的每月工资标准是北京市最低工资(实际上我每月工资是2300元加绩效奖金),也没有写我们具体的工作岗位和地点,同事说这方便公司日后对我们进行调店管理,即领导想让我们去哪个店工作员工就必须去,否则就得离职,且得不到任何经济补偿。我觉得这是单位在劳动合同上给员工下了个圈套,请问:这种劳动合同合法吗?我现在能否以公司欺诈或者劳动合同缺乏必备条款为由而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呢?
安慧敏:根据您的描述,用人单位在建立劳动关系过程中存在如下问题: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您的劳动关系自您到用人单位工作之日起建立,而非试用期之后;2、劳动合同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您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缺乏对工作地点的约定,但这并不构成合同无效,如果劳动合同中对于您的工作地点无约定的,您本人事实工作的地点即为您的工作地点。
至于解除劳动关系主张补偿金的情形,如果您以劳动合同无约定工作地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是无法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这是因为,劳动者本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仅限于《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